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後,係於96年2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在臺北市○○區○○路
3段181巷5弄13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付與被告同居之妻 林淑美 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以該日之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且上訴人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士林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計至96年2月22日為止,適逢年假連續休假日,以休假日次日代之,於96年2月2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但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明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