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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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爰審酌被告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
,惟慮及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有且持用行竊之一字型起子及鐵鎚各1支,因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263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4號(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復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8日入監服刑,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自有腳踏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鐵鎚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未扣案),至基隆市○○區○○○路○號「中和羊毛有限公司」六堵廠內,以所攜工具敲卸位於該公司廠區後方製條課座落之該棟五層樓建物外逃生梯之止滑銅條,丙○○並將自該棟建物外一至五層樓梯間敲卸取下之止滑銅條,分批集中置放於一樓樓梯下,正欲將卸下之止滑銅條搬運至腳踏車上時,為該公司警衛甲○○當場發現,因未得手而離去。甲○○於丙○○離去後,在樓梯下方,發現丙○○敲卸而未及攜走之止滑銅條,乃於上覆以木箱掩蓋;(二)丙○○於9月14日日間行竊未得手後,乃於同日夜間再進入中和羊毛公司六堵工廠廠區,將日間行竊遭發覺,而未及帶走之止滑銅條共41條,竊取得手後,置放於腳踏車上,載運離開;丙○○並將竊得之止滑銅條載運至距該公司約20至30公尺外之河堤旁藏放,嗣於同年月20日夜間,先取出10條變賣,得款新台幣950元;復於21日凌晨1時30分許,再載運剩餘之31條銅條欲變賣時,遭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核與證人即該公司警衛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結證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警繪該廠區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件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犯罪時間不同,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