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取得本件機台時,裡面沒有錢,至查
獲為止伊共把玩幾十次,每次投10元硬幣,大家都可以進入該貨櫃屋等語,再佐以本件為警在機台內扣得1090元,其金額數量非微,堪認除被告一人供其把玩外,尚有不特定人入內把玩該賭博性電玩。況依查獲之警員即證人 蔡坤達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時在貨櫃屋內看到 陳哲明 ,外面還有5、6個人,入內後發現電玩有插電、畫面有打開,伊用扳手撬開以清點機台內之現金,被告係在當晚7點多才到場等語,是以,若被告所辯該電玩係僅供其一人消遣娛樂,不供他人把玩等情屬實,然為何為警查獲時被告未在場,該電玩卻可以插電,並顯示得以把玩之畫面?且存幣箱內有多量現金,並有上鎖,故自上開諸多情節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
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於一定之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之其他事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不具相當程度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之規範,故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已達「一定之規模」為必要。倘行為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未經核准登記,自96年9月9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全泰起重工程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參酌首揭說明,即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依實務及學界見解,係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登記即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破
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惟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擺放之時間僅1週,所生危害尚非大,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以及
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10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92號居基隆市○○區○○路145之3號10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6年9月9日某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1之1號全泰起重工程行內擺放工程機具貨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以:每次投注新台幣(下同)10元,再選擇押注圖形,啟動開始鍵押注,押中則可得雙倍彩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3日,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9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擺放該電子遊戲機具是要供自己娛樂之用,伊要使用時才會將該機具插電,平常插頭是拔掉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 陳哲銘 、蔡坤達、 陳鴻澤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查,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既自承該機具擺放時,並無任何錢幣在內,伊擺放該機具之貨櫃屋,車行員工都可以進入等語,參以警方查獲時發現該機具呈現插電狀態等情,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1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之上開物品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