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靜瑢 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前於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參加被告公司提撥獎金一季舉辦一次之工廠部門聚餐後,於返家途中因閃避行人緊急煞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右腦破裂造成智力嚴重受損之傷害。被告桃園廠承辦人員認原告尚可從事輕便之工作,乃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六萬元及普通殘廢給付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惟被告未依其自訂之員工手冊第九項福利制度為原告辦理「因公意外險」,致原告無法獲得理賠;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原告因參加雇主指定之聚餐活動而發生之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之範圍,然被告僅為原告申請普通傷病及普通殘廢給付,造成原告短少受領補償之損害,經原告配偶謝靜瑢屢次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桃園廠承辦人員王課長卻以團體保險於死亡方有理賠為由,置之不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合前所述,被告所雇用之主管未正確為原告申辦勞保與團保之理賠,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一)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原告於醫療中二年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查原告原領工資為三萬六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元。
(二)殘廢補償:原告職業災害殘廢給付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之。計算式:(36300/30)x440x1.5=798600。
(三)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予原告強制退休,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退休金必須加給百分之二十。
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計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年資共計三年即六個基數,是被告得請領退休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計算式:36000x6x1.2=259200)
(四)依員工手冊第九項,被告應補償團體保險中之因公意外險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傷病準則、被告自訂之員工手冊第九項員工福利規定、被告承辦之勞、健保申請表(退保)、原告薪資單及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明細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圳頂派出所函查原告有無酒醉駕駛之紀錄及向源宏餐廳調取餐費所開之發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規定,惟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由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車禍,當時即已知有損害暨賠償之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屆期消滅。又原告參加部門聚餐乃其部門下班後為連絡彼此情誼之聯誼性質私下之聚餐餐會,由各成員自行決定參加與否,並非一季聚餐一次之定期性質,亦非工作職務上所需,或受雇主指派之執行職務行為。況原告明知餐後尚需騎乘機車返家,竟仍放縱自己飲用過量之酒精,經同僚丙○○及乙○○於停車場勸諭原告由該二人或其他同仁載伊返家,卻遭原告拒絕,致使發生此不幸事故,依傷病準則第十八條規定,酒醉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則被告依一般傷害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般傷病給付,即無違誤。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申辦、請領退休給付和職災補償,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補償殘廢補償,實無理由。又被告為分攤風險,乃向有關之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之保費,若員工不幸遭到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事故或傷害,即得據以請求保險公司理賠;該理賠金,被告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抵充,亦得不予抵充而給付員工,此時該給付即屬恩惠性之給予,非屬被告之義務,更非為員工之福利或權利。原告於酒醉後駕車受有一般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精神神經傷害,被告已盡全力向保險公司爭取到全額之壽險理賠二十萬元及最高之意外傷害險理賠五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並全數不予抵充地給付原告,原告隨意指謫被告桃園廠行政部門之主管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請求被告應再補償伊五十萬元,顯有重大誤解。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四十五頁、團體保險說明節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乙紙、原告辦理請假、留職停薪之簽呈乙紙、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乙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乙紙、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六一九六七號函、原告之排班表及請假單計三紙(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進福蕭旭煬 、丙○○、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參加被告公司提撥獎金一季舉辦一次之工廠部門聚餐後,於返家途中因閃避行人緊急煞車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右腦破裂造成智力嚴重受損之傷害,經被告桃園廠承辦人員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六萬元及普通殘廢給付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惟原告係因參加雇主指定之聚餐活動而發生之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之,然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因公意外險」,且僅為原告申請普通傷病及普通殘廢給付,造成原告短少受領補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由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車禍,卻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早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原告係參加私人性質之聚餐,由各人自行決定參加與否,並非工作職務上所需,或受雇主指派參加,是其發生車禍,並非職業災害。況原告明知餐後需騎乘機車返家,竟縱飲過量酒精,依傷病準則第十八條規定,酒醉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又被告為分攤風險,乃向有關之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由被告自行負擔保費,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金,被告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抵充,亦得不予抵充而給付員工,原告於酒醉後駕車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精神神經傷害,被告已盡全力向保險公司爭取到全額之壽險理賠二十萬元及最高之意外傷害險理賠五十萬元,並全數給付原告,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參加被告公司工廠部門之聚餐後,於返家途中因閃避行人而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智力嚴重受損之傷害,因被告桃園廠承辦人員認原告尚可從事輕便之工作,乃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病給付六萬元及普通殘廢給付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又原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車禍,然原告卻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接獲勞工保險局開立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提起本訴,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參加之聚餐,係雇主指定之聚餐活動,是其於返家途中發生之車禍,應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因前述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屬於職業傷害。
四、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第十八條第六款則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經查原告所參加之部門聚餐乃部門員工於下班後聯誼性質之私下聚餐餐會,由各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該部門亦有五分之一之員工並未參加,個人有時間即參加,沒時間就自行回家,並非基於工作職務上所需,或受雇主指派之執行職務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桃園廠廠長陳進福、課長蕭旭煬、員工丙○○、班長乙○○等人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而該聚會亦非以培養、增進被保險人之職場專業技能所必要或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為目的,顯與傷病準則第十條所稱「經雇主指定(派)參加之聚餐活動而致之傷害,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或該規定例舉之相類性質活動及意旨不符。原告雖主張當日之聚餐,計有廠長及課長共四十五人參加,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第三類雇主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係規定雇主之定義,並非謂有僱主參加之聚餐,即係屬前開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之慶典活動或其他活動至明,則被保險人即原告於聚餐完畢返回住處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原告復主張當日所開具之餐費發票為三聯式發票,發票抬頭亦為被告公司,足見前開聚餐並非私下聯誼之聚餐云云。然查前開聚餐確係私下自由參加之聚餐,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而聚餐之花費縱使由公司支付,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提供此福利,並不足據以證明此係經雇主指定之聚餐活動,或受雇主指派之執行職務行為。準此,原告主張其係因參加雇主指定之聚餐活動,而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洵屬無據。被告辯稱本件係一般車禍傷害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並已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一般傷病給付等語,即屬可取。
五、本件原告既非受有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申辦、請領退休給付和職災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補償退休金,及依員工手冊第九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公意外險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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