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張增喜
被   告  周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
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9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被告前因交付款項予原告代為向訴外人 陳超羣 投資,原告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款證明之用,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超羣簽發之本
票兩紙、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原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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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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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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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30日│500,000元│105年10月30日│68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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