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士堅 等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按聲請調解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士堅前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信用
卡及易貸金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55,416元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沈士堅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於民國100年7月
5日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建
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相對人沈**名下,渠等通謀虛偽
而為財產處分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實現,乃依民法
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
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等語,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 葉國宏 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債權
,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已取
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核無再為調解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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