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吳文智
被   告  賴宜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並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77,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
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前曾自105年3
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向訴外人 吳阿粿 承租系爭房屋,
然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即不知去向,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屋
返回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
5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參酌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並
返還系爭房屋,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