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趙俞蓉
被 告 古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自行承諾於105年12月底前歸還。未料,
被告屆期迄今僅清償43,000元,仍餘57,000元之借款未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已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記
錄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