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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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
被   告  李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款共計38,442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
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16至17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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