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懷遠
被 告 林鏡塘
林熖明
林義典
林國良
林梓材
林卿
林桂香
張湘璟
林仕東
林重豫
林莉家
鄭萬益
鄭木桂
鄭文達
鄭伊助
鄭中勝
鄭品洋
鄭涵涵
陳炳光
盧宣沂
盧宣如
盧宣廷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皮 前於民國53年
間曾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位,系爭不動產於54年間經鈞院拍賣並由訴外人林 吳秀琴 取
得所有權,惟 林吳秀琴 並未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
記,嗣原告向林吳秀琴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與 林位 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其所欲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訴請被
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聲明、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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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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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壯│479│田│2100.41│1分之1│林懷遠│
││圍鄉吉祥│││平方公尺│││
│地│一段││││││
│├────┼──┼──┼────┼────┼────┤
││宜蘭縣壯│480│田│1534.04│1分之1│林懷遠│
││圍鄉吉祥│││平方公尺│││
││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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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收件字號:字第005149號│
│二、登記日期:民國53年10月24日│
│三、權利人:林位│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元正│
│六、存續期間:自民國53年10月12日至民國54年1月11日│
│七、清償日期:民國54年1月11日│
│八、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每月每佰元新臺幣參元計付違約金│
│十、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空白│
│十一、證明書字號:字第00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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