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芳林公司)訂購幼兒圖書,並簽訂定貨單及分期付款買賣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自94年1月25日起至96
年12月25日止分36期,每期繳納2,000元。詎被告僅繳付9
期之金額即未還款,各期未繳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
系爭契約審核通過後即將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為
此,爰以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日(即106年2月21日)向前推算5年即101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繳清,惟目前經濟基礎不好,希望利息可
以減少,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芳林國際行銷(
股)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願卷第30頁),堪予認定。又原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業已就其利息請求始日改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
年之日(按本件支付命令係106年2月21日聲請核發,其回
溯5年之日即101年2月22日)起算,故原告所為上開利息
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原告54,000元,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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