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游美子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
簡皓弘
被 告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
)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間颱風來襲後,系爭房屋2樓天花
板發生嚴重漏水、牆面油漆剝落、水電管路泡水、家具因而
受損,嗣查悉係被告房屋積水所致,事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修繕,被告均不予理會,經原告請修繕業者評估後,估計漏
水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9,3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及事實不明,且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因及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具體事由。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2樓漏水時
間點係發生在104年颱風來襲期間,且該棟公寓屋齡老舊、
外牆及結構體年久失修,房屋漏水原因在多端不一而足,至
當時被告房屋積水原因為該棟公寓之公共排水管線老舊堵塞
而無法及時宣洩颱風挾帶豐沛雨水所致,與被告無關。況原
告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施作裝潢及安裝嵌入式吸頂燈具,破壞
天花板原有水泥壁面完整性及結構,且經年累月並未善盡維
護修繕之責,縱認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亦非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合。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為可歸責被告事由造成,且未證明其所受實際損
害,並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漏水與被
告房屋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乃係被告房屋所致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致系爭房屋
受損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
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地板確曾有積水及原告曾委請他人估價等情,尚難認
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均未就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後,即委託相關單
位鑑定,然原告並未繳納鑑定費用,並具狀表示撤回鑑定
之聲請等情,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是原告既未就系
爭房屋受損係被告行為所致乙節進行舉證,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結果,
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