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謝惠卿
被 告 邱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中旬結識原告並交往後,因
其經營之漁貨生意不佳資金周轉困頓而自同年4月8日起至同
年7月16日止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犯
意而接續向原告訛稱「需急繳保險費」、「直腸病變急需用
錢」、「上班吐血送醫需錢看病」、「需轉院費用」、「客
戶魚貨款要給」、「支票遭地下錢莊質押急需用錢」、「需
要車資」等語,致使原告皆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343,000
元。前揭期間原告雖經催討而獲被告於同年6月19日交付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發票人昱鋌有限公司,支票
號碼LH0000000,面額14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19日)乙紙
,然該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被告亦
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原告始知受騙。因被告迄今僅返還原
告89,000元,尚有254,000元未清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刑
事判決、支票影本、原告存摺影本及LINE通訊體對話內容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000元
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見本
院卷第15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