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 鍾少光 及 蔡函原 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5號被告黃瑞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志無故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9時48分許,電聯119請求緊急救護,故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長治分隊派遣小隊長鍾少光及隊員蔡函原駕駛救護車於同日20時5分許,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執行緊急救護之公務。詎黃瑞志除拒絕就醫及拒絕於救護紀錄表上簽名外,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對鍾少光及 蔡函原陳 稱:你們這個王八蛋云云。因警員亦有到場協助執行勤務,現場發現黃瑞志上開行為後加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瑞志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罵「你這個王八蛋」是形容我自己云云,惟查,被告確實係朝執行救護勤務之救護人員方向並以左手比出手勢而口出「你這個王八蛋」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鍾少光證述甚詳,而事發當時確係長治消防分隊小隊長鍾少光及隊員蔡函原到場執行公務,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資料、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表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治分隊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緊急情事仍無故浪費救護資源,且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