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
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哈特佛 租車行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哈特佛租車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侵占之上開重型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 林士傑 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有如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告黃宗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向址設屏東縣○○鎮○○路○○○號1樓之「哈特佛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租期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因而持有上開機車。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後仍未返還該機車,復斷絕聯絡,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特佛租車行負責人林士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哈特佛機車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