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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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天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天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4頁),已難認其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蘇天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2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7年4月24日18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4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路段,因偵辦另案而對其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天傑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湘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