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貳包、白色大衛杜夫香菸壹包及峰香菸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國榮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 曾毓亮 經營的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曾毓亮所有黑色大衛杜夫香菸2包、白色大衛杜夫香菸1包及峰香菸4包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975元),並均吸食殆盡。嗣經曾毓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國榮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毓亮的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㈤、蒐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不法竊取他人之物,冀求不勞而獲,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大衛杜夫香菸2包、白色大衛杜夫香菸1包及峰香菸4包均未扣案,然既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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