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第一次通話譯文」及「第二通通話譯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本件犯行,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本件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曾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借予 曾志宏 使用乙情,竟仍向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謊報該車遭不明人士竊取,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所為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足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15號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失竊,係於107年1月間,在嘉義市某菜市場附近,借予曾志宏,竟因該車不知去向,怕受牽累,而於107年6月13日下午4時多,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未指明人犯申報,該機車於107年5月1日12時,在嘉義市○○街○○號前失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志宏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長治分駐所調查筆錄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構成此罪須一經被告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聲請或申明登載之義務,若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斷其是否真實,即非此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雖為不實之申告,唯受理申告之警察機關本有查證被告申告是否屬實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範疇,報告機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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