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允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錢包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諸多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侵占之錢包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之錢包,並花用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593元(計算式:4,500-2,907=1,593),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至查獲被告侵占之錢包(內含現金餘款2,907元、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提款卡),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14號被告林允勝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號(屏東市
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市○○路○○○號○○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勝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8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飲料店,見 呂珮榕 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金融卡等物)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將該錢包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呂珮榕報警,由警方於同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段與華正路路口查獲林允勝,並扣得上開錢包及餘款2,907元,而將林允勝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允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珮榕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業經被害人具領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