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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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 王麗鈞 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吳彭斌 、 陳壎騰 、 王金玲 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證述未參加互助會,自不可能委託王麗鈞標取會款,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王麗鈞係以上開證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理投標,顯不足採。原判決理由謂上開辯解與王麗鈞證詞不符,縱然有誤,亦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