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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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指定辯護人鐘烱錺律師」,更正為「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扶助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指定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之記載,實應為「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扶助律師)」,應予以更正。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