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6、5110、5111、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貴彬 等13人(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數量、金額及販賣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另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
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各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亮齊 等3人(詳細之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嗣經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於97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甫與 溫偉斌 完成海洛因之甲○○,並當場扣得溫偉斌購得之海洛因1包(毛重0.3320公克,驗餘後淨重0.1198公克),甲○○販賣該包海洛因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甲○○所使用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用之CHENNOR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7個、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1包(毛重0.8公克)、塑膠剷1支等物(此部分詳見附表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181號、97年聲監續字第259、300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李貴彬(見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0、274-275頁)、黃亮齊(見97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第5-7頁、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36-240頁、第247-248頁)、 黃基松 (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54-155頁、166-165頁)、 蔡昆榮 (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69-172頁、188-190頁)、 柯慧卿 (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76-179頁、192-193頁、273-274頁)、乙○○(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94-197頁、205-207頁、
211-212頁、275-276頁)、 胡文祥 (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13-220頁、228-231頁)、 吳佩蓉 (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05-253頁、260-262頁)、 溫偉彬 (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2-17頁、113-14頁)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李貴彬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70073034號函所附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64-471號搜索票、上開搜索票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貴彬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94-295頁)、證人溫偉彬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88-290頁)、李貴彬於97年7月26日為警察所扣得被告甲○○販賣之海洛因1包之鑑定書(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9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CHENNOR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鍊袋17個、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1包(毛重0.8公克)、塑膠剷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同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有該中心97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56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92頁)。
二、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貴彬等人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李貴彬等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亮齊、乙○○之數量各約僅0.1至0.2公克(見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78-279頁),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
㈡復按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為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予李貴彬等人之犯行,均係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號所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亮齊、乙○○之犯行,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蔡昆榮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昆榮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轉讓前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罪,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㈦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5、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6-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溫偉彬之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09-110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乙○○、蔡昆榮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277-278頁),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15、1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減輕之。
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販賣毒品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殆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以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本件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3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12號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及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對象、時間及地點均有異,犯意顯然各別,各次犯罪行為均屬獨立可分,要無集合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20公克、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溫偉彬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30000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得之1500元,係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諭知被告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秤重及聯絡以作為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量處之刑│├──┼────┼─────┼──────────────┼──────┼────────────┤│1│97年7月│基隆市成功│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6日上午│市場旁一郵│意,嗣李貴彬以公用電話與 陳萬 │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10時許│局前│發聯絡後,雙方即相約在左列地│項│。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點,甲○○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洛因1包予李貴彬(驗餘後淨重││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併│││││0.0828公克)。││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8月│黃亮齊位於│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7日約中│基隆市暖暖│意,嗣黃亮齊以0000000000號電│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午○○○區○○路30│話與甲○○聯絡後,甲○○使用│項│。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毛││││巷18之25號│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定││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住處內│交易代價及地點,甲○○即依約││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併│││││前往左列地點,以4000元代價販││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賣海洛因1包(約重0.9公克)予││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黃亮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97年9月│基隆市情人│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毒品危害防制│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中旬至至│湖地區某路│利以販賣之犯意聯絡,嗣蔡昆榮│條例第4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同年9月│口│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項│陸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底晚間之││絡後,甲○○即在乙○○位於基││(毛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某不詳時││隆市○○區○○路○○○巷○號之3││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刻││住處內將所有之市價約500元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增加重量,並││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將該包海洛因藏放在乙○○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行動電話電池蓋內後,2人共││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同騎乘機車共至左列交易地點,││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與廖│││││甲○○即指示乙○○將行動電話││寬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內之上開海洛因取出交予蔡昆榮││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之財│││││,蔡昆榮則將1500元交予甲○○││產連帶抵償之。│││││後離去,而共同將重量不詳之該│││││││包海洛因販賣予蔡昆榮。│││├──┼────┼─────┼──────────────┼──────┼────────────┤│4│97年6月│甲○○住處│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下旬某日│附近山上│意,嗣乙○○以0000000000號電│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20、21時││話與甲○○連絡後,雙方前往左│項、第4條第2│。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毛│││許││列地點,甲○○同時以各2000元│項(因屬想像│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之代價將海洛因1包(重量約0.3│競合,論以較│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併│││││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重之販賣第一│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量約0.4公克)販賣予乙○○。│級毒品罪)│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7年7月│基隆市仁愛│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5│初某日○○○區○○街、│意,嗣乙○○以上開方式聯絡後│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22時許│華四街附近│,雙方即前往左列地點,甲○○│項、第4條第2│。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毛││││一OK便利商│並以各1000元之代價將重量不│項(因屬想像│重零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店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競合,論以較│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併│││││包販賣予乙○○。│重之販賣第一│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級毒品罪)│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97年8月│基隆市仁愛│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6日○○○區○○街附│意,經柯慧卿以0000000000號電│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4時32分│近│話聯絡後,搭乘計程車至左列地│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許││點與甲○○會晤,甲○○上車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即在車上以2000元代價將安非││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柯慧卿。││以其財產抵償之。│├──┼────┼─────┼──────────────┼──────┼────────────┤│7│97年9月2│柯慧卿位於│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日上午7│臺北縣 瑞芳 │意,經柯慧卿以上開方式聯絡後│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8○○○鎮○○路東│,甲○○即前往左列地點,以│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泰新村6號2│4000元代價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樓住處樓下│他命1包販賣予柯慧卿。││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97年10月│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凌晨5││意,柯慧卿以上開方式聯絡後,│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時38分許││甲○○即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至同日凌││元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晨5時48││約0.1至0.2公克)販賣予柯慧卿││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分許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9│97年10月│同上│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7日22時││意,柯慧卿以上開方式聯絡後,│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50分許││甲○○即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元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0.4至0.5公克)販賣予柯慧卿││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0│97年8月│吳佩蓉位於│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6日某時│新竹縣竹東│意,經吳佩蓉以0000000000號電│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鎮○○○路│話與甲○○聯絡,即依指示將50│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95巷6弄5號│00元匯入甲○○使用之郵局帳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住處│內後,甲○○即以宅急便方式將││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吳佩蓉而販賣之。││以其財產抵償之。│├──┼────┼─────┼──────────────┼──────┼────────────┤│11│97年10月│基隆市暖暖│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1○○○區○○路某│意,經黃基松以0000000000號電│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許│加油站旁│話與甲○○聯絡,相約在左列地│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點,甲○○以1500元代價將甲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售││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予黃基松。││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2│97年10月│胡文祥位於│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0日16時│基隆市仁愛│意,經胡文祥以0000000000號電│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53分○○○區○○路75│話與甲○○聯絡後,甲○○隨即│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時│號2樓住處│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6公││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克)予胡文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3│97年10月│基隆市仁愛│甲○○基於意圖營利以販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20日2○○○區○○路55│意,經溫偉斌以友人家中電話及│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許│號前│公共電話與甲○○聯絡,嗣相約│項│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在左列地點,甲○○以1000元代││點叁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價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0.3320││零點壹壹玖捌公克)併同無│││││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予││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沒│││││溫偉斌。││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14│97年8月│黃亮齊位於│甲○○於販賣附表一編號2之海│藥事法第83條│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7日中午│基隆市暖暖│洛因予黃亮齊後,另向其兜售甲│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區○○路30│基安非他命,然因黃亮齊身上已││││││巷18之25號│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成交,陳萬││││││住處內│發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黃亮齊試用而無償轉│││││││讓之。│││├──┼────┼─────┼──────────────┼──────┼────────────┤│15│97年9月│乙○○位於│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藥事法第83條│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中旬至97│基隆市安樂│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項、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年10○○○區○○路│先後共5次至左列地點,同時轉│危害防制條例│刑壹年壹月。│││旬間之不│168巷9號之│讓重量不及1公克之海洛因及甲│第8條第1項(││││詳日、時│3住處內│基安非他命安予乙○○施用。│因屬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6│97年10月│蔡昆榮位於│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危害防制│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17日23時│臺北縣 萬里 │因之犯意,先後3次於左列時間│條例第8條第1│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許│鄉大鵬村加│,在蔡昆榮左列住處借宿時,無│項│刑壹年壹月。││├────┤投路24號│償提供重量約0.1公克海洛因予│││││97年10月│住處內│蔡昆榮施用而轉讓之。│││││18日22、│││││││23時許││││││├────┤││││││97年10月│││││││19日22、│││││││23時許│││││└──┴────┴─────┴──────────────┴──────┴────────────┘附表二:
1.夾鍊袋拾柒個。
2.電子磅秤壹台。
3.葡萄糖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
4.塑膠剷壹支。
5.Chennor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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