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六月(上開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及七月(聲請書誤載為四月)後,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述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與上開⑷之罪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法矯字第○九八○○五三五五三號核准假釋在案,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等情,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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