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上訴人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丁○○
己○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98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3,同小段798-1地號土地,面積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3,同小段799號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3,以上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陳銀河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之父)所有,分別於民國(下同)36年4月5日、51年3月2日,以信託登記方式暫行登記在長子即上訴人丙○之名義下。嗣訴外人陳銀河認其已年屆七十,子女均已成年,於68年10月16日,邀約陳銀河之堂弟即訴外人 陳鎮國 為見證人,於訴外人 許坤地 代書事務所訂立分產契約,經許坤地代書寫立同意書一紙,並經在場人被上訴人戊○○、丁○○、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陳銀河、陳鎮國、代書許坤地六人,均蓋章在同意書上,證明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丙○名義為信託登記。嗣陳銀河發覺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因土地重測後而產生變更,為求正確及加強補充說明,旋於68年10月20日書立覺書一紙,並經上訴人丙○蓋用印鑑章,以確保同意書之效力,並再確認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丙○之名下。嗣陳銀河於77年4月26死亡,系爭土地屬陳銀河之遺產,信託關係即告終止,如不因陳銀河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亦已表示終止信託關係。系爭土地自應由陳銀河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然上訴人丙○卻將其贈與予其子即上訴人甲○○,顯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3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前項土地移轉登記,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3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前項移轉土地應予塗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非陳銀河所購買,並否認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縱系爭土地為陳銀河之遺產,因陳銀河於77年4月2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上訴人丙○名下,且為上訴人丙○所佔用,核係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10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丙○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於法無據。且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銀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乙○○○
、及陳銀河子女即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己○。
㈡系爭798、7987─1、799地號等3筆土地,各應有部分為18之3均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㈢被上訴人戊○○、乙○○○就系爭土地前向原法院以88年重
訴字第21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戊○○、乙○○○勝訴。但經上訴本院後,本院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無需其他繼承人協同,即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而改判本件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戊○○、乙○○○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兩造分別提出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為證。
㈣上訴人丙○於91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甲○○,
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㈡如係成立信託契約,信託關係係於何時終止?被上訴人繼承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后:
㈠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
查68年10月16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51年間,承購台北市○○區○○段683、683─2、683─3等地號三筆...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全部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開三筆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糾紛,今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同意之下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各6分之1,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所有」(見原審北調字第237號卷原證5號)。又查68年10月20日覺書上亦載明:「茲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35年6月25日購得台北市○○區○○段683─2及683─3地號2筆田地之持分各為18分之3,於民國36年4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50年5月25日再購鄰地同地段683地號一筆持分18分之3,並於民國51年3月2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3筆土地絕不敢主張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而已..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上開土地或因其他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均應依照另紙同意書之六份均分之。」(見北調字第237號卷原證6號),上訴人丙○雖於前案中爭執該同意書及覺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而否認該同意書及覺書之真正。但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745號侵占案件中上訴人丙○於86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並經另案確定判決中認定該同意書及覺書之真正後,於本案中已不復爭執前開同意書、覺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17頁),自得由上開同意書、覺書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銀河所購之事實為真正。又由系爭覺書可知,系爭土地所生之孳息獲利,均應由上訴人丙○分給被上訴人等人,準此,陳銀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應非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係陳銀河為委託人將所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即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復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共同簽下同意書、丙○並再簽立覺書,殆無疑問。且兩造間之前案訴訟之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及上訴後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均認定陳陳銀河與丙○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此經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丙○既無新事證,自不得於本件之訴訟,再爭執信託關係是否存在。
㈡陳銀河與丙○間之信託關係於何時終止及被上訴人有無權限
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據?⒈上訴人抗辯:本件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之信託關係,依
據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可認定信託關係因陳銀河死亡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即可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但其遲至今日方主張,已逾請求權時效,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查:
⑴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
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但本判例於91年10月1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以85年1月26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為由,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0月3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196號公告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應準用民法委任之法理,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應認定自陳銀河死亡之日起,其與陳銀河之信託關係即為消滅,即屬無據。
⑵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雖於民國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揭條文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採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此因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應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查:
①查上訴人丙○於68年10月16日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
丙○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51年間,承購台北市○○區○○段683、683─2、683─3等地號三筆...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全部登記為立同意書人名義,上開3筆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所有,茲因恐將來發生誤會或糾紛,今恭請家父暨家叔陳鎮國見證並經將來取得分之人同意之下訂立本同意書,上開土地將來辦理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樓房時,立同意書人願取得其持分各6分之1,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所有」。另於68年10月20日覺書上亦載明:「茲因家父陳銀河於民國35年6月25日購得台北市○○區○○段683─2及683─3地號2筆田地之持分各為18分之3,於民國36年4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在立覺書人之名下,之後於民國50年5月25日再購鄰地同地段683地號一筆持分18分之3,並於民國51年3月2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本人之名下。即是3筆土地絕不敢主張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確係家父陳銀河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而已..將來如因處分或出售上開土地或因其他所生之孳息獲利,或可以分割土地之時,均應依照另紙同意書之六份均分之,不得違背。否則,受法律制裁。」由前開同意書、覺書之內容可知,前開信託行為並無約定以信託人死亡時為信託關係終止之原因,故本件自無法認定於陳銀河死亡時,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而使被上訴人得於陳銀河死亡時,向上訴人丙○主張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雖曾提及「陳銀河死亡,信託關
係即已終止」等語(見原審北調字第237號卷附起訴狀第5頁末行),但如前所述,信託關係依法並不因信託人死亡而當然終止,是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之上開記載,無非就信託人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是否終止,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而已,法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被上訴人嗣雖又改稱「茲因陳銀河於77年間死亡,本件信託法律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等(按即被上訴人)乃於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終止本件信託關係,因而,本件信託關係應於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按即上訴人)丙○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但經調閱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卷,經查,本件之被上訴人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稱:「因先父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見該卷第7頁反面),於該事件上訴本院時,戊○○亦狀稱:「「因先父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卷第58、226頁),於該事件上訴最高法院時,戊○○亦狀稱:「由先父陳銀河已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活人)名下所有,後因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終止。」(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卷第24、25頁),均無非戊○○等人表示其法律上之見解而已,實際上於該案(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及至本件起訴時為止,依起訴書之記載:「因先父陳銀河死亡,信託關係即已終止」,均不能認為本件之被上訴人戊○○等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之被上訴人戊○○等人於原審93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已明白對上訴人表示:
「茲以本件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1頁倒數第4行),則本件信託關係已於93年2月18日之辯論意旨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時(該狀於同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業已終止,應無庸疑。上訴人另抗辯依同意書及覺書記載之內容,信託關係未消滅云云,惟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之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丙○與陳銀河間之信託關係,既未因陳銀河死亡而消滅,故於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信託物。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時始起算,故本件自93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丙○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時,起算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2.再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又前條撤銷權,自受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詐害其債權其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嗣後並援引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122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撤銷權競合,本院如認其中一項撤銷權成立,即得據以撤銷。查本件陳銀河與上訴人丙○間有信託關係,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丙○於其出具之同意書、覺書中均載有「絕不敢主張為個人(本人)所有」之文字。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爭議,被上訴人戊○○等人除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外,另於前案(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亦訴請上訴人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因而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丙○個人財產,而係委託人陳銀河信託登記之土地,從而,不得違背信託意旨,任意處分等情,知之甚詳。至於上訴人甲○○除為刑事案件被告外(原審卷53頁以下),亦係為上訴人丙○之子,對於丙○就前開系爭土地依據信託目的應不得擅自處分,自亦有所知悉,然上訴人丙○卻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其子即上訴人甲○○,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核其無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信託本旨,有害及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又本件上訴人係於91年8月12日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信託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應併予塗銷。至於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部分,因其上述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此部分不論有無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庸再予論述。
⒊再按受益人有數人者,撤銷權得由全體或其中一人行使之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上訴人丙○以外之全體受益人共同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各為系爭土地之6分之1,不得撤銷全部之處分行為?於法亦有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屬於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然因未辦理信託登記,故不得適用該條款得行使撤銷權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屬信託法第18條第2項第3款「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且上訴人間均明知系爭土地為陳銀河所有,上訴人丙○竟違反信託意旨而為轉讓,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撤銷,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陳銀河與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丙○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本件系爭土地即信託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8條訴請上訴人2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於91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系爭土地台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1年12月30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八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