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蔡秋萍 被告 葉敏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葉國明、 邱貴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9筆,金額共計為51萬6,521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分10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06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50萬3,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不依期還本付息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之日起,利率改按當時本借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而本件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5,加計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之遲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15。爰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撥款申請書影本9份、就學資款放出查詢單1份、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及利率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3,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單位:新台幣)┌───────┬────────┬────┬─────────────────┐│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50萬3,244元│自106年5月27日起│1.15%│106年6月28│同年10月12│同年12月28│││至106年10月11日││日起至同年│日起至同年│日起至清償│││止││10月11日止│12月27日止│日止││├────────┼────┤│││││自106年10月12日│2.15%│年息0.115%│年息0.215%│年息0.43%│││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