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00號原告 邱彩雲 被告許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8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當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3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予伊以擔保借款,伊亦依約交付借貸之款項,詎前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又本件債務之清償期分別為82年8月10日及82年9月25日(即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求計算方便,均以82年9月26日作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⒈││100,000元│TH006321│82年8月10日││├──┤許几文├─────┼────┼──────┤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⒉││200,000元│TH006324│8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