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主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蘇主文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公務│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拘役55日,如易│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7日│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調偵字│105年度調偵字││││16140號│第2610號│第261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簡上字│106年度簡上字│106年度簡上字││審││第747號│第687號│第687號││├──┼───────┼───────┼───────┤││判決│105年11月22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簡上字│106年度簡上字│106年度簡上字││││第747號│第687號│第687號││├──┼───────┼───────┼───────┤││確定│105年11月22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2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