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被告曾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國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2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確定。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8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金獎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時,因有操控不穩之情形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曾建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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