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江有光 ( 江金土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原告 江正憲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義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忠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彬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平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阿慶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寶鳳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粉妹 ( 鍾超合 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春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財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保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富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桃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 劉琦駿 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鎧 (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濱 (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金 (謝 陳玉子 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財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福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楊謝 阿笋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李浤誠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勝展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有光、江正憲、江正義、江正忠、江正彬、江正平、江阿慶、江寶鳳為原告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陳粉妹、鍾秀春、鍾春財、鍾春保、鍾春富、鍾秀桃為原告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黃寶玉、劉文鎧、劉文濱為原告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謝德金、謝德財、謝寶珠、謝德福、 楊謝阿笋 為原告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金土於民國106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江有光、江正憲、江正義、江正忠、江正彬、江正平、江阿慶、江寶鳳為原告江金土之繼承人。原告鍾超合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陳粉妹、鍾秀春、鍾春財、鍾春保、鍾春富、鍾秀桃為鍾超合之繼承人。原告劉琦駿於104年3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黃寶玉、劉文鎧、劉文濱為劉琦駿之繼承人。另原告謝陳玉子於10
3年12月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謝德金、謝德財、謝寶珠、謝德福、楊謝阿笋為謝陳玉子之繼承人,此有江金土、鍾超合、劉琦駿、謝陳玉子之除戶謄本、渠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