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江有光江金土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原告 江正憲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義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忠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彬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正平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阿慶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江寶鳳 (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粉妹鍾超合 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春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財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保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富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桃 (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劉琦駿 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鎧 (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濱 (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金 (謝 陳玉子 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財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福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 楊謝 阿笋 (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李浤誠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勝展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有光、江正憲、江正義、江正忠、江正彬、江正平、江阿慶、江寶鳳為原告江金土之承受訴訟人;陳粉妹、鍾秀春、鍾春財、鍾春保、鍾春富、鍾秀桃為原告鍾超合之承受訴訟人;黃寶玉、劉文鎧、劉文濱為原告劉琦駿之承受訴訟人;謝德金、謝德財、謝寶珠、謝德福、 楊謝阿笋 為原告謝陳玉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江金土於民國106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江有光、江正憲、江正義、江正忠、江正彬、江正平、江阿慶、江寶鳳為原告江金土之繼承人。原告鍾超合於103年7月1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陳粉妹、鍾秀春、鍾春財、鍾春保、鍾春富、鍾秀桃為鍾超合之繼承人。原告劉琦駿於104年3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黃寶玉、劉文鎧、劉文濱為劉琦駿之繼承人。另原告謝陳玉子於10
3年12月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謝德金、謝德財、謝寶珠、謝德福、楊謝阿笋為謝陳玉子之繼承人,此有江金土、鍾超合、劉琦駿、謝陳玉子之除戶謄本、渠等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