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政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霖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13348號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核其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目的,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定100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繳款結束日為112年9月10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證,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即應依前開協商條件辦理,詎相對人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為此,依法聲請停止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3348號執行程序,以利聲請人債務清理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固足採信;惟前開情節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足以抗衡執行力之事由。此外,資產管理公司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進行債務清理,逕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乃聲請人是否得據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問題;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惟該項保全處分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若債務人未先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將無從審酌該保全處分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目的。故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未繫屬前,債務人應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問題研討結論)是必須先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有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為保全之必要,從而本件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聲請人請求就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13348號裁定停止執行,有違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該聲請不合法律要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