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璧華 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再於103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截至105年12月28日止積欠伊之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萬305元、475萬1,369元,合計572萬1,674元。又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有27萬4,710元;且其98年間對第三人寰宇環保科技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出資500萬元,顯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至相對人雖將其寰宇公司出資額移轉予其女兒即第三人 林欣瑜 ,惟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自得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間法律行為,並取回歸入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未察,逕以宣告破產無實益為由逕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輾轉自碩亨公司取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積欠債務572萬1,674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214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3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12頁),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無力償還債務。
四、原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為必要調查,經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資料、稅務資料、高額壽險資訊、財產總歸戶等資料查核結果,相對人於105年間未辦理勞工保險、名下僅有寰宇公司5萬元出資額及1萬1,500元所得(見原法院調閱資料卷第2頁、第19頁正、背面)。原法院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取寰宇公司財務報表,依該所檢送該公司93年度至105年度寰宇公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顯示,寰宇公司經年虧損,依該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揭示其累積盈虧高達2,292萬5,40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在卷足考(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至173頁),顯見相對人名下寰宇公司之5萬元出資額價值應非高。原法院復向國內各保險公司函查相對人保險資料,相對人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等情,有上開保險公司覆函在卷足參(見原法院第61頁至第63-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12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依上開保險公司覆函所示,相對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7,723元、1萬8,099元及5,475元(見原法院第63-1頁);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為284元、475元、1,665元、2萬6,827元、1萬8,133元、3萬6,578元及10萬9,222元(見原法院第74頁);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為4萬0,229元(見原法院第112頁),合計27萬4,710元(計算式:40,229+17,723+18,099+5,475+284+475+1,665+26,827+18,133+36,578+109,222=274,710),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242頁),堪認相對人有上開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惟依前開說明,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屬於財團費用,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0,730元(見原法院卷第218頁),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所訂破產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2年,可知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需生活費為49萬7,520元(計算式:20,730×12月×2年=497,520),應已逾相對人上開財產,堪認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況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若因此需選任破產管理人、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資產換價等冗長之破產程序,且資產換價亦未必能順利換得現金,因此所發生之勞力及費用難以估算,實不符比例原則。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將寰宇公司50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予林欣瑜,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間法律行為,並取回歸入破產財團,即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其如認相對人有詐害債權行為,逕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無待相對人經宣告破產後,始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為之。抗告人執此而主張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云云,容有誤解。爰審酌抗告人已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已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如發現相對人有詐害債權行為,亦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其所需之勞費反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抗告人亦未必較為有利等一切情狀,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及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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