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相對人 王璧華 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78條、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費用」包含: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分別有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旨趣,主張對債務人宣告破產之當事人,就債務人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其對相對人尚未受償之債權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讓與聲請人,迄至105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721,
674元(尚未計入利息、違約金等),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解約金尚有274,
710元;另相對人曾於98年間出資5,000,000元完全持有第三人寰宇環保科技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資本(下稱系爭出資額),竟於105年間僅餘50,000元,甚於106年間破產程序中將僅存之寰宇公司出資額50,000元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之女兒即第三人 林欣瑜 ,其處分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已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損,理應無效,縱令有效,亦可待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而取回,故相對人之資產已足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相對人破產。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積欠其本金5,72
1,674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之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之解約金尚有274,710元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121、215、223、242頁),自堪認為真。
㈡兩造所爭執之點在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縱令有效
,亦可待破產宣告後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而取回,應得列入破產財團云云。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依現時情狀觀之,系爭出資額已非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處分系爭出資額之行為確實無效,或符合破產法第78條所定「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之要件,是依上說明,系爭出資額自難逕列入破產財團。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自承本件破產財團費用至少需428,800元(計算式:
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328,800元+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428,800元,見本院卷第228頁),併參酌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實已逾相對人保單之解約金274,
710元,是本件自難認相對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相對人破產,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況聲請人本即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聲請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是綜上以觀,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