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雄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金冠美好MH2025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 陳志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未據起訴。另被告周國雄與陳志明2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是否遭變造,亦請一併偵查處理)就上開竊盜犯行間,2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利用被害人未在現場看管之際,起意與陳志明2人共同竊取置放於娃娃機台內之金冠美好MH2025藍牙喇叭1個,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即金冠美好MH2025藍牙喇叭1個(綠色),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價值新臺幣700元,乃被告與共犯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之所得,現在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查扣保管中(見偵卷第3頁反面),惟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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