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飛化名「 陳阿秋 」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因知告訴人 徐安 急需現金以兌現其經營之「安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抵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與徐安相約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前會面。徐安僅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廖宜飛卻要求徐安交付安抵公司簽發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張,並言明將於7日後提示取款以為本金與利息,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徐安因時間已屆下午3時30分,如不將款項存入帳戶,將致安抵公司跳票而影響公司信譽,只好依約簽發票號分別為HA0000000、HA0000000號之支票2張與廖宜飛。嗣徐安返回公司,接獲友人告知已為其將10萬元籌齊,徐安立即致電廖宜飛要求返還現金以取回前開2張支票,卻遭廖宜飛拒絕,徐安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刑法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等,執為論據。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在交付予告訴人10萬元時,業已「實際取得」告訴人所簽發系爭2張支票,並以年利率百分5214重利貸予告訴人,因支票債務有無因性之特色,票據上之權利取得,並非以狹義的票據兌現時才算取得權利,在本案例中,被告並非無「實際上取得」重利或財產上價值之情事;且雖然該
2張支票未流入第三人之手,但因支票屬「財產上之價值」之物,執票人仍受到票據法之擔保,雖然被告嗣經提示遭退票,但被告(或第三人)之支票上權利並未消失;又本件被告當日放款只有10萬元,卻強令告訴人簽立2張支票,其犯罪行為已經達「既遂」,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向我借款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且因為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故告訴人除了簽發返還10萬元本金之支票外,又簽發1張1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拿到10萬元現金後隨即存入銀行,給付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先前所簽發之支票票款,但系爭2張支票後來卻都跳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貸與告訴人10萬元款項,並取得告訴
人所簽發之2張支票,票號分別為HA0000000號、HA000000
0號,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1日、3月2日,發票人均為安抵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金額各為10萬元,告訴人貸得現金10萬元後,隨即至銀行存入安抵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嗣被告於106年3月1日、3月2日陸續提示支票,皆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系爭2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證被告涉犯重利罪嫌,惟此據被告堅決否認,而
被告是否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檢察官除提出告訴人單一證述外,卷查並未見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供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
㈢再就被告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觀之告訴人
提出其於貸款前所收受之手機簡訊內容,其上係載明:「每月10萬月息1,200(元)」、「月息1分」各等語(見偵卷第13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惟告訴人先是陳稱:我是看手機簡訊內容跟對方聯絡,當時被告跟我約定借款10萬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是1萬元,我收10萬元款項時,開立
2張支票,第2張支票包含了利息1萬元(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嗣又改稱:原本電話中是協議如上,但是當天到現場後,被告改口為借10萬元,借7天要多還10萬元,總共連本金加利息於106年3月2日要還20萬元(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後於原審則證稱:不記得借款之初被告是如何說明利息的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且與前揭手機簡訊內容相左,已難盡信,自無從以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利息暨利率計算方式為何。反觀被告雖然取得屬於有價證券性質之系爭
2張支票,且所稱借款給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乙情,容與常情相違而有可議,然經勾稽計算結果,告訴人簽發該2張支票予被告之用途,顯非用以清償10萬元借款及支付利息10萬元,否則何以未見告訴人質疑其僅借款10萬元,期間7天,屆期除返還10萬元本金外,竟須支付高達10萬元利息,而非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每借10日付1萬元利息,或者每月10萬元、月息1,200元,或是月息1分之計算方式,據此堪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借款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故多提供1張10萬元支票擔保等詞,非無可信之處。再者,本案縱認有借款利息之約定,然因利率之計算方式暨利息金額若干,實無積極證據可資具體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取得10萬元支票,為告訴人借款10萬元所支付之7天利息,構成重利既遂罪云云,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重利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五、原審詳為查證後,認被告雖與告訴人有重利之約定,然並未實際取得重利,而為法所不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