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貴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及事實部分第3行刪除「損壞」2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106年1月間,多次毀棄告訴人 鄭允超 之信件,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鄭允超因停車問題導致相處不睦,即任意取走告訴人之私人信件,並將之棄置,致使該信件喪失原有之功效,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即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