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710號原告 林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良樹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范良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當事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范良樹之住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惟本院按址送達文書,經寄存送達,而被告並未前往領取,實難遽認該處所確為被告之居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居所,或依法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