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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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鄭漢中 相對人國璽幹細胞應用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 朱耕廷 (下稱朱耕廷)於民
國101年間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債務人 彭綵玲 (原名彭惠珠,下稱彭綵玲)及抗告人則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101年5月8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自有資金參與富誼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神龍健康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誼康公司)投資案時,朱耕廷、彭綵玲並未於董事會討論時,揭露其等身為富誼康公司大股東、董事長之關係,且表決亦未加以迴避,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又於翌日(即9日),朱耕廷、彭綵玲旋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相對人公司於10日召開董事會,推由抗告人繼任董事長,抗告人進而於23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通過以新臺幣(下同)8,050萬元購買富誼康公司3,500張股票之議案。抗告人復於同月29日、6月1日代表相對人公司與富誼康公司股東 余玉梅江淑美 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分別以5,750萬元、2,300萬元購買富誼康公司250萬及100萬股股票,相對人並依約付款,取得富誼康公司股份。抗告人並於6月26日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則於27日改選朱耕廷為董事長。然因富誼康公司營收不如預期,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02年6月20日決議全數出售富誼康公司股票,導致相對人公司受有3,850萬元之損失。嗣相對人公司於102年申請公開發行時,前述買入富誼康公司股票之交易,被主管機關認為屬於有問題之交易,經相對人查證後,發現富誼康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實收支本只有1,200萬元,於101年3月31日卻膨脹到6,200萬元,增資高達5,000萬元,且 余美玉 僅是相對人公司總機人員,根本沒有取得高達1,000萬元富誼康公司股票之資力,足見富誼康公司顯係以假增資方式,使相對人公司承購虛偽增資之股票,來掏空相對人公司資金。抗告人明知朱耕廷、彭綵玲與富誼康公司間之大股東、董事長,竟配合朱耕廷、彭綵玲,執行相對人公司董事會101年5月8日決議,承購富誼康公司股票,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資金,致相對人公司受有高達3,850萬元之損失,相對人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前述行為於102年曝光後,便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依相對人所掌握之資料,抗告人在101年年底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為張數為436,343股,至106年6月6日僅剩1,343股,足見抗告人顯有逃避上開債務,並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釋明不足,併願擔保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朱耕延、彭綵玲之財產於2,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未據朱耕延、彭綵玲聲明異議)。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顯然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
。其係因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方持有公司股份,於103年3月間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已無繼續持有公司股份之實益,方在同年將持有之大部分相對人公司股份出讓,至於105年間出讓之股份,僅為剩餘之零股。且其出讓股份後所得資金係用於投資抗告人現所任職之台灣粒線體應用技術肢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粒線體公司),其未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再者,相對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000年,倘抗告人有意隱匿財產,又豈可能遲至103年甚或105年間始著手進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股票買賣意向書、股權買賣契約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又相對人公司固主張依抗告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目持股明細所載,抗告人於101年度所持股數為436,343股,103年3月31日出讓股數10萬股(異動類別:贈與),同年
7月21日出讓股數15萬股(異動類別:一般過戶)、同年10月22日出讓股數5萬股(異動類別:一般過戶)、105年5月26日出讓股數8,000股(異動類別:一般過戶)、同年6月20日出讓股數5,000股(異動類別:一般過戶),是於105年6月20日所持股數僅餘1,343股,顯見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積極出賣所持股票,以規避強制執行情事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資料,抗告人於103年起即投資台灣粒線體公司,投資金額為13,007,400元,104、105年間投資金額均未變動(見本院第19、23、27頁),足見抗告人辯稱其處分相對人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用於投資台灣粒線體公司等語,尚非子虛。則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於103年至105年間處分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行為,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此外,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致其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實難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事官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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