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仁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持有本案子彈期間,並未將之外流,或持以用作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子彈之數量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075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