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鹿茸酒,於當日晚間10時許飲畢,迄106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蘭陽隧道口南端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陳榮在(下稱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2,偵卷頁12,原審交易卷頁12背面,本院卷頁20背面),而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6662D),係於106年6月2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迄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106年6月5日檢定合格證書可考(原審交簡卷頁8)。又上開酒測器乃於合格之有效次數(46/1000)及107年6月30日有效期限內,經員警持以對被告施測,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0.25mg/L,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10月23日警澳偵字第1060014965號函所附上揭酒測器之檢驗總表可稽(原審交簡卷頁7、9),足認其準確性無虞,堪予採認。綜上,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足補強其認罪之任意性自白無誤,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酒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雖以本件施測數值,經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檢查公差後,低於0.25mg/L,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原判決在施測儀器經檢驗合格,且無操作失誤或其他相反事證之情形下,逕行減除公差數值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所致之交通公共危險,心存僥倖觸法,然念其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非鉅,未生交通用路人之傷亡實害,兼衡其年紀已長,自陳國小畢業、已婚、從事捕魚、收入不穩定,與子、媳同住,然長子腦部外傷,現住加護病房之生活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