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二時分許,夥同 陳慶興 (業經判決)在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共同竊取林喜民所有汽車零件約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而其犯罪時間係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實施偵查日期係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係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時間應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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