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三三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時,為警攔檢,因聞見受處分人有酒味,乃對其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試值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處以最高額罰款,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受處分人則以:車牌號碼00—六五三三號自小客車係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遺失,且該車之行照、其個人之駕照影本及許多伊本人簽名之文件亦隨車遺失,伊並未駕駛該車,應係他人冒用其姓名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所舉發之違規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而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證人即警員 蘇峻增 所提出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所示,上開車牌號碼00—六五三三號自小客車確係異議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00號前失竊,而迄今尚未尋獲,是受處分人所言上開自小客車業已遺失一節,自屬真實。則受處分人應無可能於該車失竊後尚未尋獲之際,猶駕駛該車。
(二)再者,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筆法均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顯示單上「甲○○」之簽名有所差異,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益見受處分人所稱係他人冒用伊之姓名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蘇峻增於攔檢時並未查核車籍資料,亦無法確定當日伊施測之人即為受處分人等情,此均據其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而受處分人所稱該車行照及伊之駕照影本隨車遺失一節亦尚屬合理非不可信。則證人蘇峻增警員雖證稱:伊當日攔查AE—六五三三號自小客車時,有請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均無問題等語,然在上開自小客車早已失竊尚未尋獲,且受處分之證件係確有可能遭他人冒用、偽造之前提下,尚難執此而認受處分人即當日被測試者。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受處分人係違規駕駛上開車輛者。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失所依據,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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