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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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 張金龍 再審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李金榜 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初向再審被告介紹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二七之三六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與地主合建事宜,因其中訴外人 詹勳 能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四二八分之一七四,再審原告與李金榜向再審被告訛稱欲以一坪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 詹勳能 購買其應有部分之土地,實際再審原告、李金榜與詹勳能成交之買賣價金僅為一坪二十萬元,再審被告被再審原告與李金榜詐騙六百三十二萬元,經再審被告提起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二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遂遭原審判決再審原告與李金榜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六百三十二萬元及七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然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與李金榜要非屬連帶債務,而原審判決主文記載再審原告與李金榜應「連帶」給付::::,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有違,原審判決遽將不當得利、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混淆援用,容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之事由。又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實際收受判決書,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証書回執可証,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再審原告所有財產時,再審原告之代理人 賴清良 遲至同年月廿五日向該院執行處聲請閱卷後始知上情,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爰於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六八二號通知函影本乙份、閱卷聲請書狀影本乙份為証。
三、按送達不能依本人送達或間接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違反此項規定者,當不生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依送達再審原告之八八年十一月一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之送達証書所示,郵務機關僅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並未作送達証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該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再審原告亦自陳迄今尚未至派出所領取該訴訟文書(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審原告既未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原審判決即不能發生確定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首揭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