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乙○○與甲○○分手,詎甲○○不甘乙○○與其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乙○○之概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號碼○四─0000000號台中市○○○路○○○號十之一乙○○住處及○四─0000000號台中市○○路○段「紘偉汽車有限公司」乙○○之工作地點,向乙○○恐嚇稱:要乙○○繼續跟伊在一起,不得另外結交男友,否則要讓乙○○斷手斷腳,及殺害乙○○之新的男朋友,讓乙○○當寡婦,伊不會放過乙○○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先危害於乙○○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連續每日撥打電話至○四─0000000乙○○住處及○四─0000000號乙○○工作地點之事實不諱,惟稱:那時與乙○○剛分手,每天喝酒,伊現已不記得曾說什麼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顏智生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證人顏智生證稱:伊曾接到甲○○在上述時期之恐嚇電話,要伊妹妹乙○○繼續跟甲○○在一起,且說如果伊妹妹乙○○再交男朋友,要把對方斷手斷腳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電話錄音錄帶一捲及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而該錄音帶內容,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撥打予乙○○之電話內容除漫罵告訴人之外,亦曾恐嚇稱:我不放過你等語,由此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當屬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不甘告訴人與其分手,而情緒失控所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對其處以拘役之刑,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