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為夫妻關係,而無夫妻共同之住所,業據原告載明在卷。再依原告所陳之訴之原因事實亦顯非發生於本院轄區之地區,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陳被毆打事實乃發生於臺北,被告打電話恐嚇乃打電話至雲林,訴之原因事實完全與臺中無關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之居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居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亦據原告載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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