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六八號自小客車,於台中市○○路○○村路口為警攔檢作酒精測試,經警施測結果,異議人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異議人對此毫無誤差之測試,深感懷疑,因認測試儀器有問題。因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處分未當,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當日確有飲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認在卷,且依當日警員對異議人攔檢所作之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為0.二六毫克,已超過法律所許可之標準,有檢測單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違規之事證明確。至異議人所辯測試儀器有問題一節,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異議人片面之指訴,遽為測試儀器有誤差、不精準之認定,是異議人圖以前揭說詞置辯,否認違規,洵不足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事實,已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者,處以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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