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原告簽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
0,000元為限度(嗣於93年10月26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3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詎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99,932元(即
本金債權金額),前期未收利息151元,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契約變更約定書各1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
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