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
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
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詎被告自95年3月22日起,未依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98,443元(
即本金債權金額),前期未收利息11,683元,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稱意旨略以:伊
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99萬元,曾申辦債務協商,繳
款至96年4月才因還款金額過高,無力繳納,並應依民法第
205條酌減利息。又伊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負擔於短期內
全數清償之要求,以銀行高額還款要求,以每月加計高額違
約金與利息,無疑是雪上加霜,伊已無多餘財力,再伊欠款
恐有爭議,毋再增加伊的債務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被告雖具狀空言積欠
之金額恐有爭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辯稱
暫無能力清償云云,惟尚難現無能力清償執為拒絕清償之正
當理由,且兩造約定利率尚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原
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據以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原告應有請求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再者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
2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