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呂雪雲
段3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