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謝富琪
       曾竹吟
       李芳儒
       鄭潔虹
被   告  郭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
捌元,餘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 楊岳山 、郭瑞益為被告,楊岳山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原告以書狀撤回對於楊岳山之訴,楊岳山當庭 陳明
同意原告撤回(見南簡卷第73頁、第87頁),已生合法撤回
起訴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4,126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嗣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南簡卷第11
2頁、第133頁、第1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136、113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臺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自89年
12月16日起入籍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自斯時
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38平方公尺、B部
分30平方公尺,合計共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嗣並將房屋出
租他人。原告曾於99年1月28日召開拆遷還地之協調會議,
同年5月26日及12月14日再函請被告儘速將系爭土地淨空返
還,並賠償占用該地5年之補償金均未獲置理。依臺南市政
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公有土地清查及被占用房地處理規範
第9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向被告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此使用補償金課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以5年為限。又依
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算基準第6點、第2點規定,此補償金
按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依此計算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5
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6萬4,12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4,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6萬4,1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出租房屋予楊岳山,僅收取水電費而已,原告
對其罰款較多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臺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附卷可稽(見南簡卷第64-65、118、137、139頁)。
㈡被告自89年12月16日起入籍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
屋,自斯時起無權占有系爭11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138平方公尺、系爭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30平方
公尺,合計共168平方公尺之土地,迄至101年1月間始拆除
房屋,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南簡卷第92-95、103頁),並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南簡卷
第69、81-84、96-97頁)。
㈢系爭1136、1139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均各為每
平方公尺6,699元、5,500元,有地價第2類謄本可參(見南
簡卷第115、117、136、138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市區巷弄內普通繁榮情況
,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先用以居住使用,後於93年11月21日
起出租與楊岳山收取月租2,3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南簡調卷第5-8頁),顯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
所受利益僅止於收取房屋月租2,300元,則本件被告不當得
利數額即應依此為準,原告主張應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計
算基準第6點、第2點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土地補償
金云云,顯係以伊未能收取補償金數額之所受損害為度,揆
之前揭判例意旨,應不足採。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95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28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萬8,000元(2,300×12×5
=138,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488元,餘282元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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