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告 官美智
被告蔡吳金碧
訴訟代理人 蔡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官俊夫 於民國81年間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81年5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官俊夫前揭債權。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抵押權人即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還錢給我,才能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官俊夫於前揭時間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17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1年7月19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15年,而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6年7月19日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至被告所辯原告應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能訴請塗銷乙節,與前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依此,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
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6648號
登記日期:81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0萬元
存續期間:(空白)
清償日期:81年7月19日
設定義務人:官俊夫
嘉義縣○○市○○○段000○00號
1分之1
嘉義縣○○市○○○段000○00號
16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06648號
登記日期:81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30萬元
存續期間:(空白)
清償日期:81年7月19日
設定義務人:官俊夫